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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172

目 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第一页)

1、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

2、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

3、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第二至三页)

1、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

2、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

3.落后于国际立法全面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第三至五页)

1.明确精神损害概念,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规定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扩大对精神损害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3.扩大权利主体,保护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在责任方式上,应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方面主要对三个问题进行论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在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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