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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谈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87

一、按语

这里我所考察的东西与民法似乎有点不沾边儿。然而,追问源于困惑。我在这里想要解答的就是这样一种困惑:人们在什么样的思想指导下发现和应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来救济自己的权益。我想,这并不能仅仅归结到利益的需求上。世俗的需要是肯定的,但这里是否也蕴涵着一种超验的东西呢?我寻求就是这样的一种理想的理念沉思-一种具体的制度背后所蕴涵的哲思。

二、精神权益与人的完整性

权利具有一种客观存在,它发自于人的真实本性,就象与之相应的自由也出自人的本性一样。它们是人类力量的展现,也是运用理性智力获得自由的能力展现。关于自由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自我实现的权利,即保持完整的人的权利。权利与人性中正受到禁止或挫折的方面有关。权利是规范性的,它与特定社会中人的 观念紧密相联。每个政治社会都将依据其价值观和信仰来确定权利的范围和顺序,从而确定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对于一种宪政秩序的安全和存续来说,确保这个最深处的自我比任何边界和任何秘密都更加的生死攸关。一个人尊严的核心在于他的确信信念和信仰。承认人拥有其固有的尊严,并因此有权获得实现其生命潜能的机会。

三、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精神权益的保护

这是一个涉及国家损害赔偿的问题,但首先是对行政权力的限制问题。政府是否应该在给私人带来非财产损害的时候给予抚慰金赔偿呢?例如,美国政府的隔离教育政策,使那些黑人产生一种社会地位低下的自卑感,这种感觉会影响他们的心智并永远无法克服。政府也许会以各种集体的公众的名义来为自己辩护,但无论如何政府都负有严格责任以使弱者享有对抗强者的权利。那些因此政策而受到身心伤害的黑人能否向政府主张精神损耗赔偿呢?

四、对司法权的制约与精神权益救济的实现

权益的救济需要法律的规定,但其实现在更依赖于实际操作的法官。然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即主观色彩浓重,所以一般认为法官的情境感觉(situation sense)在任何时候都是需要的,也就是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发挥主要的作用。但是,没有约束和限制的权力在现在文明社会被认为是危险的,这不仅仅是针对行政权而言,对于所有的权力皆如是。于是对于这一司法权,人们努力寻求发现一种尽可能合理的限制。而在现在社会人们所发明的权力限制方法是有限的。主要有:(1)程序上的限制,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的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2)法定限制,直接的规定以立法者的理性为基点。(3)遵循先例的原则的贯彻。让法院自己来约束自己。司法权自由裁量的客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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