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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409

内容提要: 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的一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个人的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的主任、客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赔偿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该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1978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1]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较大的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1、精神损害从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2精神损害广义上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3]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损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是、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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