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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来源
发表时间:2012-03-19 浏览次数:381

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这就是古代法的萌芽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和现代法的完备时期。古代法时期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基础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法律措施,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

在古代成文法的早期,经常可以看到对侮辱、詈骂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规定,有的刑罚制裁还相当严厉。在那个时期,当然还没有人格权这样的法律概念,但这些刑罚制度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在第八表“私犯”中的第l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同时,还规定了对其他人格权侵害的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詈内外亲戚、殴詈父母祖父母、殴詈舅姑、殴詈杀伤夫、奴婢詈旧主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这些制度,都属于刑法的范畴,还不能认为它们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而只能认其为这一制度的前身。但是,这种刑罚制裁的规定,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

至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萌芽。这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从injuria中分离出来。

injuria这一概念的本义是指在生理上或精神上(即对名誉)对人造成的侵害的行为。意大利法学家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

我国学者认为,所谓侵辱或者称为凌辱(即injuria)的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

罗马法的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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