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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注意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09

(一)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意见》的下发是在近年来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防止任意扩大。刑诉法第174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原则规定,但并非均要适用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对有争议或把握不准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滥用简易程序,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案件的质量。

对以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2)对主要证据有疑问的,因公诉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规定

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防止随意削减必要的诉讼程序。如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审查判断证据,作好审判笔录等。

(三)变更审理程序的适用

刑诉法第179条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中止审理,然后再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种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移送有关材料。而不应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就临时拉二个人组庭,未重新开庭就评议甚至作出判决。

(四)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正确理解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这两种程序都是第一审程序。但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最基本、最系统、最完整的程序;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虽然也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性质上属于特别程序。④这些特别规定并不是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对简易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外,其他程序仍应按普通程输办理。例如,开庭审理时,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如果公诉人出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宣布公诉人和上述诉讼参与人的姓名),交代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进行陈述和辩解,核对事实、公开宣判等等。因此,不能把这两种程序截然分开。适用简易程序,并不等于工作可以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把好案件的事实关,法律政策关,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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