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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发表时间:2014-10-28 浏览次数:165

一、法院受理条件:

1.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司法解释第1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提示】法院受理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76条规定,即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2.属于本院管辖。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

(1)符合三个条件之一:

a.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b.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

c.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

(2)提供两个证明:

a.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

b.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自诉人提起自诉形式:

1.自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

(1)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

a.可以口头告诉;

b.由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

(2)自诉状内容:

a.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b.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

c.具体的诉讼请求;

d.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e.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f.如果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三、自诉案件受理期限:

1.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并书面通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

四、自诉案件审查处理: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

1.应当开庭审判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

2.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1)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即不符合提起自诉的条件的);

(2)证据不充分的:

a.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

b.有新的证据足有证明有罪,可以再次提起自诉。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a.审查起诉阶段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b.审理中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五、三类自诉案件共同适用的审理规则:

1.可以撤诉: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起诉。

a.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

b.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2.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应记录在卷】。

3.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自行和解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4.法院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a.自诉人经2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照撤诉处理;

b.自诉人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按照撤诉处理;

c.自诉人是2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5.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自诉案件可分性】:

(1)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

a.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b.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2)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

a.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b.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6.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7.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8.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六、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适用的程序规则:

1.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可以进行调解【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得调解】: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a.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b.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c.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d.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3.有权提起反诉: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1)反诉案件的类型:

a.告诉才处理;

b.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b.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c.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3)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七、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旧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自诉案件审限】:

1.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

a.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b.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2.对于参照告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执行:

a.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与普通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原则上应当在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b.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不得延长)。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旧)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一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六十二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否委托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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