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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应该如何加强及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21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完善立案监督体制是确保严格执法、准确执法、公平执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有效机制、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知情渠道以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律监督规定的较为原则和滞后,导致有些法律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常常是处于被动监督和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状况,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

■拓宽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知情渠道

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主要的监督手段是,发现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至于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查处即消极立案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进一步的监督措施。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发案、受案情况的审查权,对侦查机关立案情况无法知悉和掌握,这就使检察机关无从知晓究竟有多少该立案而不立案和立案后撤销的情况,更难以作出有无违法的判断。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仅限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如果监督立案后出现消极侦查或久侦不结的现象,检察机关既无权对案件进行调查,也无权要求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员或者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影响监督的效果。在纠正违法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并不必然启动有关机关的纠错程序,如果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就无从实现。

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也即是积极立案问题,即便是进行监督也是事后监督,一般是案件按程序到检察机关后经审查才能发现,或者当事人到检察机关上访才知道,如果侦查机关立案后把案件挂起来,检察机关就一无所知,更无从监督。公安机关积极立案行为中存在着大量违法现象,特别是报复陷害,徇私枉法,非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从某种意义上说,积极立案行为比起消极立案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引起民愤,导致法律的威信丧失,也是对人权的侵犯。

由于立法缺陷,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又加之刑事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严重制约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推进和纵深开展。因此,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规定时,应当将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书立即送达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至迟不得超过三日,以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有必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应同时规定地市级以下的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应报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案件范围则不宜限制。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责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和充分发挥,以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彻底改变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被动局面和监督滞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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