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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不要超期否则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发表时间:2015-07-06 浏览次数:157

2008年4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诉”)开始施行,对申请执行时效做了重大调整。新民诉实施前,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旧民诉”)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第267条。不过,新民诉实施后,上述两条规定已经不适用。根据新民诉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08年4月1日以后的申请执行时效详述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时效均为2年

新民诉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做了列举,即“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与旧民诉下的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为公民和法人而有所区别不同,新民诉将申请执行期间统一规定为2年。最大的变化是,新民诉实施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已经与诉讼时效基本一致,大大延长了实际申请执行期间。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其申请执行时效也是分期计算的,这点在调解书的执行中比较常见。

二、新民诉施行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依照旧民诉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申请执行期间自法律文书所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

三、新民诉施行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依照旧民诉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在2008年4月1日前已经届满且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2008年4月1日之后不能再申请执行,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要求。

注:2008年4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只有一种情况,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诉意见》第267条“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不再适用,因为新民诉实施后达成和解协议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而非中止。

附: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对照:旧民诉: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民诉意见》267、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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