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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拍卖纠纷检察院抗诉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159

原告:黄杨花一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再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经济贸易局

某拍卖行接受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后于2000年1月20日举行拍卖会,将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拍卖,买受人黄杨花,并当场签订拍卖确定书。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内有职工住户)、仓库,其建筑面积2432.40平方米,价格171.58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年1月29日付房款80万元,2月28日付40万元,余款51.5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手续办妥、房屋腾空时付清。被告应于2000年3月底将房屋一、二层腾空交付给原告,于2000年5月底将房屋三、四层腾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依合同付给被告房款120万元,又于2000年7月7日付给被告20万元,而被告因尚有部分职工住户未腾空,未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结果是: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月内腾空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交付给原告黄扬花使用。案件受理费是104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渐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职工苏某等17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而申诉,浙江省温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三点:

1.我国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让方不具备出让资格的,其转让无效。

2.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坐落于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营业办公楼及仓库用地属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本案中,五交化公司办公楼及仓库用地转让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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