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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春莲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4-05-28 浏览次数:172

「案情」

赔偿请求人:臧春莲,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西城,个体户。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书卿,院长。

臧春莲与宜阳县林产品购销公司经理代金水于1995年初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宜阳县林产品购销公司)为甲方(臧春莲)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甲方投资组织货源和发货,凡发到乙方场地木材按销售每1车皮木材,甲方向乙方交1000元人民币(包括工商管理费、社会救济费、房屋费、场地费、土地管理费、治安费等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吃水、用电设备及电话等,费用甲方负担;甲方资金独立,自行经营。合同订立后,甲方按约定发红、白松原木共390立方米。货到宜阳县后,发现乙方既无场地,又无设施,甲方另租场地将木材存下自销。

1995年10月,宜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县木材公司诉代金水债务纠纷案件时,以(95)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误将臧春莲的10立方米木材当作代金水的木材予以保全并异地扣押;1995年10月21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95)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时,又将案外人臧春莲的82立方米木材误当作代金水的财产执行走。臧春莲多次上访申诉,并于1996年6月20日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赔偿其92立方米木材损失款128800元和差旅费等损失206620元。

「审理」

宜阳县人民法院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宜法赔字第01决定:赔偿臧春莲木材(以每立米1150元计价)损失款105800元;对臧春莲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206620元不予赔偿。臧春莲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同样的要求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宜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宜阳县木材公司诉代金水债务的纠纷和于汉章诉代金水借贷纠纷两案时,经调解,代金水与木材公司及于汉章分别达成了以木材抵押还款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代金水隐瞒臧春莲租赁场地自营木材的事实。宜阳县人民法院对代金水提供的证据和臧春莲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认真审查,导致错误执行案外人臧春莲东北红松92立方米,由于监管不力,造成扣押木材灭失,其违法行为已依法确认。

还查明:洛阳市1995年下半年间,东北产红松长6m∮22—28厘米的市场价为1310/立方米;长6m∮30—60厘米的市场价为1400元/立方米,宜阳县的价格不低于洛阳市的价格,洛阳市价格事务所为此出有证明。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以1150元/立方米的价格赔偿臧春莲的92立方米木材损失不当,应以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计算赔偿总金额,臧春莲提出差旅费、住宿费应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1日作出决定:

一、维护宜阳县人民法院(1996)宜法赔字第01决定第二条,撤销第一条;

二、宜阳县人民法院以给付赔偿金的形式赔偿臧春莲木材损失款126481。6元。

「评析」

本案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隐瞒了事实和审查证据疏忽,而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被申请的国家赔偿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在审理和执行两起民事案件中,宜阳县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案外人的木材,属于执行主体错误,造成木材灭失应予赔偿。本案赔偿属于非刑事司法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为排除诉讼的障碍,违法使用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应权利人请求,通过一定程序所作的赔偿。赔偿请求人臧春莲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中均不是当事人,对其财产的错误执行,侵犯了臧的合法权益。宜阳县人民法院的行为符合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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