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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1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

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

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

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

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

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

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

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

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

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

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

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

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

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

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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