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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行政复议重审案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287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东行重字第1号

原告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西。 

法定代表人朱理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洪文,天津石化第三石油化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其敏,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萼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文静,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世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蒿亚光,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春立,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不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河东司法局)1998年9月4日作出的(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一案,于1998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以(1998)东行初字第60、6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98)津东复字1号复议决定。判决后原告石化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以(1999)二中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1998)东行初字第60、6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理琛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文、杨其敏、被告河东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萼群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华、苏文静,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的委托代理人蒿亚光、韩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东达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东达公司与原告石化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丽环环保产业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丽环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所作的(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联建房屋合同公证。河东区第二公证处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第三人东达公司不服,于1998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河东司法局经查认为该项公证缺乏真实性,于1998年9月4日作出了(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将河东区公证处作出的(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撤销。 

原告诉称,被告河东司法局于1998年9月4日作出的(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诉,要求撤销(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时超过时效。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理由如下: 

(1)1994年5月18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丽环公司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联建房屋合同书,同年9月30日经河东区公证处公证,联建房屋合同书有三方当事人加盖的法人公章,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东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没注明委托事项,但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 

(2)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其申请撤销的时效已超过两年,依照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公证事项不予复查的复函的规定,“有关人员提出申诉的,公证处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也不予以复查。”故被告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3)原告石化公司及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办理合同公证时,未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及第三人法人身份事实存在,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 

(4)被告复议决定书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及丽环公司在申请合同公证时,没有向公证机关提供真实情况和全部资料,只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及丽环公司联合签订的合同一份,而未提供东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属于同一标的的合同,致使公证机关无法掌握真实的情况。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允许协商一致的合同有一个或多个补充协议的存在,且被告所述的另一份属于同一标的的合同与公证合同没有任何冲突,只是根据施工需要对公证合同的补充而已。被告不能据此说明公证机关无法掌握真实的情况。 

被告河东司法局提出答辩认为,河东司法局(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证据如下:(1)(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合同公证书;(2)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办理合同公证时未注明委托事项的委托书;(3)《公证程序规则》(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5)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公证事项不予复查的复函》的通知及复函;(6)被告对公证员李葆东的调查笔录;(7)被告对第三人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东达公司述称,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公诉中向本院提供的其有权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的规定。原告石化公司对被告河东司法局执法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实体处理适用法律的审查。 

被告河东司法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丽环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经河东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证据(2)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办理合同公证时向河东区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注明委托事项;证据(6)、(7)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不知道在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经原告石化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未表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并证实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合同公证时,为河东区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未注明委托事项。而且河东区公证处,在办理此项公证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让当事人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并对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调查。属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况。故证据(1)和证据(2)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证据(6)和(7)提出异议,认为两证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所举两证,确无其它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不知道(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合同公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河东司法局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1、3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的法规适用是正确的。 共2页: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审查。被告河东司法局向本院提供其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有:证据(3)即《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河东司法局在受理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 

关于原告石化公司所述第三人在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审查的被告系河东司法局所作的撤销公证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审查河东区第二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故被告受理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河东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此举亦属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认定该项公证缺乏真实性的事实,且属于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申请要求撤销合同公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承担责任一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庆

审 判 员

范若春

审 判 员

常桂林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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