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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常识行政复议代理人
发表时间:2015-08-18 浏览次数:363

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以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作为行政复议代理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行政复议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到行政复议当中,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复议活动。二是,行政复议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他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法律后果,包括对被代理人有利的以及不利的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如果代理活动超出了代理权限范围,对超出代理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行政复议代理人原则上只能从事一般性的代理活动,如提交有关文书材料、查阅有关资料、提供答辩意见等等,对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等重大事项,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能擅自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代理人包括以下两种:

1.法定代理人。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对被代理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即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两种人需要设立监护人。一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过有关组织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个人,以及未成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组织;二是,不能辨认、控制或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可以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过有关组织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个人,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组织。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从法律地位上讲,享有被代理人的全部权利义务。但是,他不得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更不能利用代理权为自己的个人利益谋取私利。由于法定代理人只适用于被代理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场合,因此,只有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行政复议第三人是自然人时,才可能存在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对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因为只能是行政机关,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法定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是指受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委托,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人。由于行政复议是一种比较严谨的法律活动,参加行政复议需要履行一系列法律手续,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并须写明相应的内容;行政复议第三人要查阅被申请人的有关答辩材料,要到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按照要求进行查阅,等等。因此,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是要耗费有关人员相当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还要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行政复议权利,有利于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些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就需要求助于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相应能力的人,作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和资格,行政复议法未作规定。主要考虑是,国家的有关诉讼法律对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的规定比较宽松,实践中也没有产生什么问题。对于更加便民、简捷的行政复议来讲,更不宜对委托代理人作过多的限制。按照有关诉讼委托代理的范围,律师和其他由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的人都可以充当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为了便于操作,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事先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并向代理人签发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的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代理的事项、代理的权限和期间。

这里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没有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作为代理人的权利。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一方面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下级行政机关。作为前者,它负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义务;作为后者,它有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必要,并配合行政复议机关查清有关事实,而不能委托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应付行政复议机关。因此,被申请人只能由本行政机关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当然,本行政机关亲自参加行政复议,并不意味着必然由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亲自到场,也可以由其行政机关指派的有关工作人员办理相应的事项。因为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同时,也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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