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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柏军诉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发表时间:2013-07-21 浏览次数:45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柏军,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家住浦江县浦阳镇石马办事处珠红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刘苞,男,浦江县仙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庭,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楼开寿,男,系浦江县浦阳镇石马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照宁,男,系浦江县浦阳镇石马办事处珠红村会计。

第三人沈明芳,男,现年72岁,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镇石马办事处珠红村。

第三人沈美娟,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镇人民西路31号。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跃云,男,系第三人丈夫,住浦江县浦阳镇人民西路31号。

委托代理人楼坚,男,系浦江县仙律咖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柏军不服被告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郑顺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遵炳、吴文伟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沈明芳、沈美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镇长黄庭因工作关系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楼开寿、杨照宁到庭,第三人沈明芳、沈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朱跃云、楼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8年珠红行政村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取得了新丘自留田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两第三人才提出其对已测量给原告种植的70平方米土地有优先权。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23日由珠红行政村、石马办事处和被告三家共同作出了“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确认给第三人60平方米种植之后,原告即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被告在没有书面撤销、收回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又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同一内容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既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条款,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又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在第二次土地承包中,原告与第三人为新丘自留田种植权发生纠纷,为了解决矛盾,于1999年10月23日经珠红村委研究书面向石马办事处、镇政府报告,被告是同意村委和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不属处理决定。在2000年4月14日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共浦江县委、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同时口头向原告、第三人宣布撤销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因此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两第三人述称: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期间,由于珠红村委工作疏忽,口头答应将两第三人户在新丘种有多年生经济作物的自留田调给原告之后,两第三人根据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四项之规定向村委提出:“对种植有多年生经济作物的有优先承包权的要求”。珠红村委根据两第三人的要求,于1999年10月23日书面形式向石马办事处、浦阳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同意两第三人户在新丘原种植的70平方米自留田中保留种植60平方米,30年不变的意见,而不是处理决定,是一种对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工作的一条途径及方法。被告在2000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央、省县政府下发的文件精神,又作出《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同时口头通知了1999年10月23日签署的处理意见无效和收回,由于工作不慎发给原告的处理意见没有收回。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和县委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浦江县浦阳镇石马办事处珠红村三委,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有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浦江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制定了本村分田协议书。按照村规定,原告张柏军户承包了沙丘0.56亩,沙丘丁0.50亩,下泉0.01亩。在调整自留田时,原告因双下肢残疾,向村三委要求调换到离自家较近的新丘自留田,经研究村委同意原告要求,新丘200平方米自留田包给原告,在丈量时将第三人原种植有桔树的70平方米给原告,原告又将沙丘0.56亩的责任田调出200平方米给黄潮水、黄照田、杨荣虎等四户种植。第三人沈明芳、沈美娟户根据县委、县府(1998)31号文件“关于种植有多种经济作物的允许优先承包”的规定,要求优先承包新丘原属第三人种植早桔的70平方米土地。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珠红村委认为第三人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第二轮土地延包政府,决定已调给原告种植的200平方米中划出60平方米给第三人。在1999年5月10日上午进行丈量划分时,原告叫人把第三人种的桔树砍掉,双方发生纠纷。为了解决矛盾,珠红村委、石马办事处、浦阳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本镇石马办事处珠红行政村沈明芳和沈美娟与张柏军户对坐落在新丘的自留田发生争执,1999年5月7日珠红村三委会经研究作出了处理意见,经石马办事处同意。现经研究决定,坐落在新丘的原沈明芳和沈美娟户的自留田中划出10平方米归张柏军户种植,60平方米归沈明芳户和沈美娟户种植。后朱长(地名)三斗自留田划出60平方米给张柏军户种植,30年不变。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决定之后,向县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被告又在2000年4月14日作出了与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相同内容的处理决定。被告在送达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时,向双方当事人口头通知撤销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该处理决定。2000年5月15日,原告不服又向浦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理决定。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前述之诉称。 共2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黄潮水、黄照田、杨荣虎等四人证明原告在沙丘承包田调给他们种植的证明;还有原告和第三人沈明芳的陈述笔录;有被告在1999年10月23日和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的书面报告和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7月1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还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按土地法规定对张后军与沈明芳、沈美娟户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作出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撤销1999年10月23日的处理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为;且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未应用任何法律、法规,又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是属处理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10月23日和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要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账号:317171209886000101)。

审 判 长

郑顺良

审 判 员

黄遵炳

审 判 员

吴文伟

二○○○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沈浒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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