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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江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9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5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凤,该局干部。

上诉人李永江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李永江以在2003年12月8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0.(2003)064号《工伤认定书》,并以对该认定书不服为由,于2003年12月24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审查,李永江是南海市西樵江隆织造厂的经营者,该厂工人严易明在工作期间受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是否工伤,于2003年7月25日对李永江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29日南海市西樵江隆织造厂歇业。2003年8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严易明的伤作出n0.(2003)064号《工伤认定书》。李永江之妹李润好(她是李永江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海市聚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厂长)于2003年9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樵分局调解室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书》。严易明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3年11月14日对李永江发出应诉通知书。由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永江复议申请时效已过,不符合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005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要释明本案争议焦点,就要通过本案质证、认证的证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阐明。首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0.(2003)064号《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是否有效。李永江在2003年7月29日注销个人经营的南海市西樵江隆织造厂,因工人严易明受伤,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5日就严易明是否工伤对李永江进行了调查,其承认严易明是工作时受伤,并表示赔偿意见。由此可印证到,李永江是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厂工人是否工伤介入调查处理。如前证据分析认定,李永江在法庭的陈述和李润好在签收《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与持牌人是兄妹关系”,表明李永江与李润好是兄妹关系。南海市聚隆纺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证明李永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好在该公司任厂长,李永江与李润好是同公司工作关系。李润好基于兄妹关系和工作关系,于2003年9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樵分局调解室,签收了n0.(2003)064号《工伤认定书》。对此,李永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妹李润好并无将签收了的《工伤认定书》交给自己的主张和抗辩理由。综上,可以推定李永江应当收到或者应该知道n0.(2003)064号《工伤认定书》。因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3年12月24日收到李永江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李永江自2003年9月2日已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永江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复决字(2003)0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永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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