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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述英等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121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述英,女,194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新华巷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学福,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贤,女,1947年8月生,汉族,河北涞沅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庚,男,194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西巷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华,男,193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教师,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东路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男,194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新华巷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思宏,男,194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东巷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际清,男,195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6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路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英,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成铭,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承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小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训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拆迁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述英、黄学福等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述英、黄学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承华、邹小明,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训春,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信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被拆迁户张德英、何先焕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是对拆迁上访户提交的“议题”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说明,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不实际影响和设定原告吴述英等人的权利和义务,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因此,被告对该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制发的《信丰县“一江两岸”一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吴述英等人没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却单独提出对被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况且原告吴述英等人要求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级别管辖范围的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吴述英等人对此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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