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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
发表时间:2012-07-04 浏览次数:148

【内容提要】确立和完善证据适用规则,是法院当前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试在论述证据规则的涵义、性质与特征的基础上,先后阐述了确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积极意义、基本原则和规则体系,进而重点论述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和完善的几个具体证据规则,旨在规划和描述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轮廓和具体规则的基本内容。

【关 键 词】行政诉讼 证据规则 确立 完善

证据是程序的灵魂。[1]作为证据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本途径和重要保障,在庭审诉讼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在庭审方式改革初期未能引起大家的关注和重视;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地认识到,缺乏证据具体适用规则是影响和制约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难以取得突破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摸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确立和完善证据适用规则。

一、证据规则的涵义、性质与特征

什么叫证据规则?对于证据规则内涵的理解,国外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类:一是认为证据规则是适用于庭审时证据提交的标准。[2]二是认为证据规则是决定一个事实认定者在解决这些事实问题时可以使用什么材料。[3]这两种认识,共同表达了可采性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但各自表达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事实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的采用标准,二是证据的采信标准。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而且不同国家的证据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所谓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决定法庭或法官在判断被采用证据证明大小而决定其能否被采信所依据的准则。[4]

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但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等于采信标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指证据能力,即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后者指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所体现的证明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前者反映的是证据形式要件,后者反映的则是证据的实质要件。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上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它并不要求裁判者相信其内容必须属实。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以及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则要由裁判者作再进一步的评价,而这正是证据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反映的是认证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内容,而且这两个内容在认证过程中具有不可逆转性。换言之,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但作为定案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被法庭所采用的证据,必须是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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