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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成都市丝绒
发表时间:2012-03-22 浏览次数:324

「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

被告: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下称工贸公司)。

被告:成都丝绒厂(下称丝绒厂)〉1988年6月,工贸公司与租赁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下称西办)达成由租赁公司租赁给工贸公司两辆大型豪华旅游客车的意向性协议。随后,西办将该租赁业务上报租赁公司。同年7月14日,租赁公司书面授权西办经理杨刚虹与工贸公司签约,合同可使用西办印章。同月20日,工贸公司因急于购买大客车,即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客车总厂签订了一份购买两辆cq465s型大客车及附件的购货合同,总价款56万元。西办得知后,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同月22日,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正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杨刚虹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盖章是西办。该合同确认工贸公司与重庆客车总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工贸公司要求,出资购买两辆重庆客车总厂生产的cq465s型大型旅游客车,并出租给工贸公司在海南省进行营运;租赁期间,租赁物件所有权属出租方,工贸公司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对外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期满,工贸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名义货价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工贸公司;租期一年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09500元,每半年偿还租金一次,从1988年7月23日起分3次付清;工贸公司逾期未付,在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5%的罚息。同月24日,丝绒厂开出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确认此担保是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工贸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由丝绒厂在收到西办通知后7日内代替承租人偿付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办将该合同报送租赁公司。同月30日,租赁公司书面确认该合同,并委托西办执行。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以四川省工商新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工商公司)名义,于同月26日向工贸公司汇款60万元,注明用途是购设备。工贸公司收款后,付给重庆客车总厂货款5671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注册,并证明资金来源系租赁公司融资款。同年9月、11月,重庆客车总厂分别将两辆大客车交付给工贸公司,并由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海南三亚八达陆运工贸公司(下称海南公司)在海南省进行营运。1988年7月30日起至1990年10月24日止,工贸公司以手续费、委托费、还款付息等名义向租赁公司共付租金77369.33元。1990年4月20日,工贸公司在宜宾市电脑技术服务公司(下称电脑公司)明知该车系“融资性购车”的情况下,单方将车以融资方式转租给电脑公司,并约定:工贸公司有权根据情况收回两台车。

另外,1988年3月5日,租赁公司与工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委托工商公司为该公司西南地区驻成都的代理部,代理部的代理业务以“西办”之名及印章进行,代理部在对项目初审后报租赁公司终审后由租赁公司对外签合同。工贸公司于1990年6月6日经工商局批准注销,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主管部门乐山市政府经协办成立了该公司清理小组。

原告租赁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贸公司偿付租金、延迟利息及罚息共计884520.6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丝绒厂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西办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签约主体,该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由工商公司出资、我公司出手续联办海南公司,现海南公司亏损,应由原告负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丝绒厂辩称:租赁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是大客车租赁合同,但工贸公司未实际收到租赁公司租赁物,因此,该合同未履行。本案实质是由工商公司借款60万元给工贸公司。我厂是给双方的租车合同担保,而不是给借款合同担保,因此,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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