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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210

国际融资租赁依其不同的具体类型各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在整体上,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国际融资租赁关系的主体分属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其中包括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通过其下属法人企业在同一所在国履行融资租赁的情况;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国际融资租赁关系至少涉及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依此,国际金融法实践中通常将国际融资租赁称为“三边交易”,在某些情况下,一项国际融资租赁还可能涉及到贷款银行和股权投资人。这些均使得国际融资租赁不同于许多国家国内法上的租赁。

2.国际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通常是由融资租赁文件特定化的大型机器设备或成套设备;按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规定,适用该公约的国际融资租赁标的还可以是基于商业用途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但不包括基于非商业用途而仅供承租人个人或家庭租赁使用的设备。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物通常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其规格和要求由有关的协议文件约定,并且仅仅在该出租物经交付验收后方特定化,这与许多大陆法国家民商法中规定的租赁关系不尽相同。

3.国际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含有货物买卖和租赁融资复合属性的综合性交易。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当事人(特别是提供融资便利的出租人)往往追求和主张国际融资租赁协议、租赁物买卖协议及有关合同文件的相关性联系,例如要求同一项国际融资租赁的全部法律文件一揽子签署,要求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供货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而供货合同的履行又构成租赁合同履行的基础,以此排除将同一国际融租赁项下的不同合同关系分别独立处理的法律可能性。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要求,适用该公约的国际融资租赁至少应保障租赁物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的相关性,保障其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只有在租赁物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全体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排除这一要求?。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涉外融资租赁法规的规定,对于同一涉外融资租赁的多重法律关系纠纷原则上依据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如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将供货人与租赁当事人列为同一诉讼案件处理?。

4.国际融资租赁是仅移转租赁物使用权的融资性交易。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在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这不仅为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手段,而且可以避免因承租人所在国担保法上的不便而产生的风险。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仅取得了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并负有按期支付资金、按约对租赁物进行保养、维修、购买保险等义务;这与许多国家国内法上的分期付款购买、租买等交易方式均有不同。由于租赁物实际上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订购要求购买的,并且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又享有留购权,因此国际融资租赁实际上具有以融物形式实现融资的功能,它往往成为承租人企业添置大型设备的一种方式;由于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其租金支付条款也较为灵活,在有相同投资效益的前提下,国际融资通常可提供较之中长期国际贷款为优的融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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