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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协议的共同性条款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30

国际融资租赁协议中除也使用先决条件、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等共同条款外,还常常使用以下一些具有特殊作用的共同性条款。

(一)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条款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尽管出租人对于租赁设备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该租赁设备实际上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和使用,而出租人对其并无事实上的支配力。鉴于此种情况,出租人通常要求在租约中约定:凡因租赁设备自身或者由该设备的设置、保管、使用等原因造成对第三人侵权损害时,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凡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责任赔偿和追索均将由承租人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意在整体排除因租赁设备原因和设备使用原因而造成的出租人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多数国家的侵权法或产品质量法,在由于租赁设备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对第三人侵权时,该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实际上负有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此类法定责任无法以特约排除。因此,承租人在负担本条款责任的条件下仍有权向该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责任追偿。

(二)违约条款

本条款中应当对违约事件、违约责任和责任方式作出约定。融资租赁针对承租人的违约事件通常包括:(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2)由于承租人使用或维护设备不当,造成租赁设备损毁或灭失;(3)承租人违反了租赁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4)保证人未履行信用担保责任;(5)承租人与租赁设备有关的企业和营业自行或被迫终止,其相关的资产及设备被接管、处分或没收;(6)承租人违反其他债务关系,可能导致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债务不能履行等等。

融资租赁协议中对于承租人违约的责任济救方式通常包括以下一些: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约补交租金并支付迟延利息负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赔偿金或约定比例的违约金;出租人还有权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当事人约定或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在融资租赁协议中,通常不设针对出租人的违约事件约定,这与出租人的义务在先并且不具有持续性有关;但在发生了租赁设备交付不能或类似违约事项时,承租人实际上仍可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获得救济。

(三)出租人在供应协议项下权利的转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实际上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通过供应协议已转移于供应商;而在供应商迟延交货、交货不能或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时,承租人并无追索的合同依据,该追索权利依据供应协议应由出租人享有。为解决此问题,融资租赁协议中通常规定有出租人对其在供应协议项下权利转让的条款。此条款一般规定:(1)在发生租赁设备交货违反供应协议或其他需要行使供应协议项下权利的情况时,出租人应当将其在供应协议项下的索赔权利和其他权利转让于承租人或第三人;(2)根据承租人或第三人的要求,出租人将出具为实现上述权利转让所需要的一切文件并提供一切应有的协助;(3)除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外,出租人对于交货违约和租赁设备的任何质量缺陷均不负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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