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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刑事追诉程序和处理
发表时间:2014-01-03 浏览次数:327

我国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没有将重婚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这说明,重婚罪在我国以公诉为原则。但是为了减小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国家对证据充分的重婚案件,也应允许有自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通过,并于当日生效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这一规定的字面意思看,重婚案件公安机关是不主动立案侦查的,只有在法院移送或被害人控告时方予侦查。很显然,这一规定对打击重婚犯罪是不利的。

因为,在实践中,有些重婚的被害人根本就不会知道其配偶重婚的事情,还有极少数被害人即使知道也会与重婚者“和平相处”而不予自诉或控告。这样以来就会使重婚者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征罚。因此,2001年4月28日的新《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按照这一规定,对重婚罪的追诉不依被害人的自诉或控告为追诉依据。只要是发现有重婚嫌疑,公安机关就应当主动地立案侦查,当然也不排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重婚案件我国立法确认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制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重婚罪犯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非法婚姻的个数、重婚造成的后果等全案情节,作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贯彻刑罚的目的判处。在追究行为人重婚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解除其重婚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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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青年已进行了结婚登记,虽由于某种原因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合法夫妻身份也已成立。这时双方或一方若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而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属于重婚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在案件审理期间或者上诉期间,当事人就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也是重婚行为,应以重婚罪论处。

处理重婚案件时,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历史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分别对待。

对于基于一贯玩弄异性、腐化堕落、喜新厌旧等封建思想而重婚的,采用伪造证件、欺骗组织、欺骗异性等恶劣手段重婚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应当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因一方长期外出不归,家中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一方失去性行为能力,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时又离婚不成,而与他人重婚的,我们认为应以重婚论处,但同时应当从宽处理。对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确实受到严重虐待被迫逃往外地而重婚的,一般应当解除其重婚关系,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重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认定为无罪。对于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因其本人并未承认前一个婚姻的存在,也就是说,前一个“婚姻”是他人强加给自己的,从人权的角度说,自己没有认可前一婚姻的义务。因此一般应依法解除其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维持其自愿的婚姻关系,未登记的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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