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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被告):刘花娥,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医学院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原告):郭元君,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医学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审判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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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与被告郭留霞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18日在洪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后双方因第三者插足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守刚与郭留霞自愿离婚。 二、三个子女随郭留霞共同生活,原守刚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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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 孝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刘翠,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前进路1-40号。 被告杨宾,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孝感市人,住住孝感市孝南区前进路1-40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翠以其与被告杨宾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要求离婚,并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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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 民事调解书范本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x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向某某,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区xxxxx小镇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xx区xx庄xx号院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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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规定:“ 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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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甲拒绝支付乙房屋折价款,并拒绝到法院领取调解书。乙便到法庭领取了调解书,甲则表示要到法庭申请撤诉。 【分歧】 关于本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因是甲拒绝领取调解书,未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民事诉讼?ā返?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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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 离婚调解协议能反悔吗
问:我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结了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我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我和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还按了手印。前两天,我签收了盖有人民法院大印的离婚调解书。可不久,法院又通知我由于李某拒绝签收离婚调解书,我和她的离婚调解书无效,要继续依法审理。请问离婚调解协议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方还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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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 调解协议书
的房产一处,双方同意由乙方配合甲方在三个月之内出售,出售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 7、本协议第4项、第5项、第6项约定的款项在甲方售房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到期后未支付,乙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甲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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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对李庚、丁映秋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庚、丁映秋离婚的1990年第273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是一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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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洪素兰与陈衍荣另行诉讼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的焦点,在于对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认识不同。 既判力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在实体内容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约束效力,即当事人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行提出争议,法院也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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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 离婚调解书
离婚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基于离婚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记载调解结果的,具有约束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范文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离婚调解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的) ( )民 字第 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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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 离婚调解书范本
离婚调解书是法院调解后当事人双方不再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文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你如果想离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如果当事人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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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的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可能仍然维持原连带债权,也可以由法院判决或由当事人以调解协议形式转让为单独债权。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肖某依法分割到了该债权,且肖某已经向公司告知了该笔债权已分割给肖某,现公司拒绝偿还,明显属于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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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前夫曾共同经营过针织产品。2008年1月8日,肖某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双方对外债权中,某公司所欠的9万元货款归肖某所有。后肖某及其前夫告知了公司债权的分割情况。当肖某要求其履行时,被公司以仅同其前夫发生过业务往来,欠条也是以其前夫名义所写,要钱也得由其前夫办理为由拒绝。而其前夫早已离开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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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条件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5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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