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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
发表时间:2015-10-05 浏览次数:301

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从事的行为无效。唯一例外:遗腹子的继承特留份。

特留份:区分出生时为活体、出生时为死体及活着出生旋即死去三种情形

(2)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次为户籍→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3)死者: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及折射到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

①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②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以其近亲属自己的名义进行

③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参考法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4)特殊权利能力:例如结婚能力(男22周岁、女20周岁)劳动能力(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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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地域管辖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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