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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采用标准探析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302

   一

1997年原告榕树下公司创办了一家登载中文原创作品的网站,陆续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了大量网络原创作品,并通过签约方式取得了所发表作品作者的授权,获得了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再许可第三方出版其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某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中,擅自收进了原告网站上发表且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9篇文章。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行为,不再销售并销毁上述书籍,并在知名媒体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

被告则辩称,在原告与作者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之前,《丛书》编者已经与作者或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通过电子邮件取得联系,并获得了出版授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问题。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丛书》编者之一刘某“取得”作者陈某(网名“宁财神”)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

其中,在刘某于1999年6月16日与“宁财神”联系的电子邮件上载明:“宁财神:您好,我将要在我的一本关于网络文化方面的书中选用来自你网站上的文章和其他网站上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我将在文章最后注明:本文作者:宁财神,网址jb2ds.163.net。本着对你原创作品版权的尊重,避免今后引起纠纷,特写信请求许可选用署名为‘宁财神’的文章。希望及时给予回复。刘某。”“宁财神”对此的回复为:“你好,刘某,特此授权,你的书中可以转载我网站中的作品。但请告知你将转载哪些文章。另:请书出来之后,将样书寄给我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另外,还当庭出示了陈某本人的书面证言,陈某在证言中否认曾经向被告方作过上述授权。

显而易见,本案庭审中关于证据的核心争议是:上述证明汇编作品编辑人已取得授权的电子邮件能不能被法庭许可采纳而进入审判程序?如果这些电子邮件具有可采性的话,它们的证明力如何,能否证明该《丛书》的汇编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以及被告在出版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前者是电子证据的采纳问题,后者是电子证据的采信问题,它们正好构成了法庭采用电子证据的两大任务。

关于对电子证据如何采用,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而足。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它们在本质上都同属于证明的根据,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可直接延伸至电子证据上。有人把这种遵循传统法律精神来解决电子证据新问题的“老瓶装新酒”做法,称为“循传统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这反映了人们对电子证据的一种特别担心,似乎隐含有不平等对待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意味,故也被戏称为“歧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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