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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潜在纠纷与立法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446

当实实在在的产品、商品、各种形式的有偿服务进入虚拟世界后,可以预见,在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现实世界中发生在贸易活动中的纠纷,都将可能同样在网络交易中发生。

电子商务潜在纠纷面面观

因为物流、资金流等条件限制,中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多数所为乃是网上信息发布,尚未发展到各家网站都从事直接销售商品交易活动的阶段,所以,目前谈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就只能在这一基础上进行。

1. 卖方隐私保护

目前有很多商家在服务商的网站上发布了大量批发各种商品的信息,但网民但却无法获得相关的卖方信息。而且,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服务商"应该"或者"必须"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提供这些信息(相反,很多网站都明确保证为客户信息资料保密),如果买方无法掌握卖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资料,又如何向法院提出起诉?

《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电子商务网站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能否被界定为"广告发布"行为的问题在这里就有了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如果不区分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中介"与"广告发布"二者的性质,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结果将不可避免地落到商务网站的头上!

所以,法律对在何种情况下服务商应该向客户提供特定的商品信息发布人准确信息的条件应该有明确规定,比如在网民以电子文件和取得货物、发票等事实为证据,表明其已经完成网上购买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提出索要卖方资信材料,服务商应当如实提供等等,否则将严重阻滞买方的诉权及合法权益的实现。

2. 网站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民法通则》中,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而不是"信息中介"。

而《广告法》则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网站信息发布行为的性质属于广告?信息中介?还是销售者?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这类网站极可能将面临无穷无尽的"连带责任"诉讼。

自然,将普通商务活动的赔偿模式原封不动地移植到网络中来可能是有欠公正的;毕竟相当多数的商业网站仅提供了一种信息平台和信息交换的服务,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销售者。但是网站一点责任也不负则又有显失公平之虞,所以,应该给商业网站的民事活动规定专门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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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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