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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404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各国立法时都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判断或选择:第一是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选择,第二是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的选择。

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或地区立法的模式差异比较大。既有在一部法律中间不加区别地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也有在一部法律中分章规定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也有通过不同法律分别规定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还有法律只适用于公共部门的。

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只要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均存在滥用或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尤其在信息通讯技术高度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成本越来越低的环境下,这种可能性只会越来越大。因此,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实际上不存在所谓选择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必须同时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以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情况看,选择的均是不加区别地将法律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

少数国家或地区之所以在法律的适用范围上有其他的处理方式,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考虑各自法律体系的特点。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传统上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便于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法律义务。即使规定在一部法律中,也应分章区别加以规定。这种考虑在德国、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制度设计的效果也比较好。二是考虑法律规制的强度。一些国家或地区认为,为了保持信息的有效流动,提高企业的效率,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对企业的规制不能太多,更多地应通过市场机制或者行业自律机制解决问题。比如在美国,联邦隐私权法就只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且,美国也没有打算制定一部一般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另外,在韩国,对于私营部门,政府制定了指导性的指南,供其处理个人信息时参考适用。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用统分结合的方式,既要有平等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规定,又要分别规定对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同的义务。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a.从立法资源有限性的角度看,我国现阶段很难对个人信息保护分别制定几个法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主体。因此,与其因为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而拖延整个立法的进程,还不如通过制度设计尽快启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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