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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的法律性质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26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销售广告时,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或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 因虚假宣传而引发的纠纷在商品房投诉中大量存在,开发商为了吸引购房者,往往把自己的房子说的环境是如何优美,交通如何方便,配套如何齐全。 但等房屋交付了,开发商当初的承诺却没有兑现。 石家庄市就出了这样一个案例:1999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商品住宅小区,其在广告宣传中承诺:小区内设小学、超市、图书馆、保健站、公厕、独立报箱、绿地、中心花园等。洪某等见到开发公司的广告后,觉得各方面条件都不错,经多次与开发公司接触、协商,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洪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1年7月16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洪某发出入住通知,洪某等发现,小区内所谓学校、超市、图书馆、保健站等根本没有,大面积的绿地也改建成车库。洪某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广告承诺,是欺诈销售。洪某等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交涉,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洪某等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房还款并赔偿损失。仲裁委查明了以上事实,但认为售楼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是要约,购房者没有将广告内容签进合同,因此难以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所以最终驳回了洪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那么,广告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像其他商业广告一样,商品房售楼广告除非包括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而成为要约,一般属于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 ,如未将广告宣传的内容订入合同,就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内容,销售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只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可考虑经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予以补救。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要约引诱具有“对世性”,当事人在发出要约引诱时必须先尽前契约义务,如揭示合同内容的所有事实,不能随心所欲或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广告的真实性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对广告的最基本的要求。由于开发商对其在售楼广告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往往又利用其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拒绝订入合同中,故其明白无误的“说明和允诺”从本质上说已经构成像悬赏广告一样的特殊要求,它以购房人完成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为对价。在这一特殊要约的有效期内,开发商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许诺,即广告许诺具有不可撤回性,也就是开发商在前契约阶段所承担的以忠实、诚信为内容的前契约义务,通常称之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用途、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表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这一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先契约义务原理,即清楚明白的广告许诺,具有不可撤回的形式拘束力。因此开发商在售楼广告中作出许诺以后,一旦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毫无选择的履行广告许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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