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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案评释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27

案情简介:

据某报载,1999年 1月10日,某市发生一起特大杀警抢枪案后,市公安局贴出《通告》,上面描述了两名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并承诺,"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大力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踊跃提供线索大胆检举揭发,对举报重要线索或抓获扭送犯罪分子的,将奖励现金5万元。"陈某看到《通告》后,怀疑这两名嫌疑人是曾把其弟扎成重伤的崔氏兄弟。于是,陈某在嫌疑人经常出没的地方守候多日,最后将嫌疑人扭送到某派出所。事后,公安局未兑现奖励5万元。陈某一纸诉状将市公安局告上法庭。

某市公安局辩称,公安局当时发出悬赏通告,目的就是为了破案,而崔某被陈某扭送来后,他一直只交代伤害陈某弟弟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与"1·10"案有关。两个月后,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我们从上海抓获,才交代了和崔某共同作下"1·10"案的犯罪经过,此案最终告破。另外,陈某当时抓崔某时,是因为崔重伤他弟弟,而不是因为崔某是"1·10"案的重点嫌疑人,他扭送崔某并不是导致案件侦破的关键。所以,他不符合悬赏通告中的条件。

评析意见:

在本案例中,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公安局《通告》中的承诺。事实上,该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同我们在报纸杂志上看到的寻人启事或寻物启事中承诺的"必有重谢"的性质是一样的。在国外,警察机关通过悬赏的方式缉拿在逃人员早已被广泛使用,而且被认为是一种能够迅速破案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我国,悬赏缉凶,发动群众的力量追捕在逃人员,也正在被许多公安机关所使用,那么,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广告,声明对完成该广告所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国内外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被认为是单方合同中的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的要约,也就是主张合同说。按英美法的合同理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必须有对价。对价被解释为"合同一方所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获利,或是另一方因克制自己所受的不作为、不利益、损失或责任。"对价无须相当,但必须具备,这是合同对价理论的基本要求。

作为悬赏广告合同的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无合意则无双方的悬赏合同。所谓悬赏合同的合意,是指悬赏广告的相对人于着手行为之际,必须知晓悬赏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并依悬赏广告的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意,悬赏合同才能成立,行为人自可根据合同规定而求偿。假如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完成行为后方知有悬赏,则不得向广告发出人求偿。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合同对价理论,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意,也就不存在对价,合同自不能成立。这一规定为一般的以私人目的所为的悬赏所普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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