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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56

  【案情】

原告:刘向阳。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

被告:谌华荣。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谌华荣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硕,现随被告谌华荣及原告原养父母生活。1997年原告刘向阳的原养父刘春上海婚姻律师,出资6000元为刘向阳购置了一辆吉普车,供刘向阳经营出租车业务。1993年刘向阳将吉普车卖掉,刘春上海婚姻律师又以自己的名义在邓州市农行林扒营业所贷款2万元,给刘向阳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年刘向阳又将桑塔纳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春上海婚姻律师又以自己的名义在林扒信用社贷款45000元,给刘向阳购买了第二辆桑塔纳轿车,第二辆桑塔纳轿车于2001年5月份,由刘春上海婚姻律师以44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春上海婚姻律师用该款偿还了林扒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刘向阳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子同居,曾将一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为此,被告谌华荣曾于2001年11月18日书写了一份上海离婚律师状,准备起上海离婚律师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刘向阳现在邓州市一汽车烤漆房打工,月工资600元,被告无职业。刘向阳与谌华荣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l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刘向阳与谌华荣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刘向阳养父刘春上海婚姻律师。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刘春上海婚姻律师房屋处。上海离婚律师讼中,刘向阳与其养父母已解除养父母关系。庭审中,原告刘向阳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此案未达成协议。

【审判】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上海婚姻律师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上海婚姻律师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谌华荣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刘向阳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入。上海离婚律师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刘硕的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刘硕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刘向阳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谌华荣有探望刘硕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6万元。经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两辆桑塔纳轿车,均系以原告前养父刘春上海婚姻律师的名义在林扒营业所及信用社所贷款购买的,两辆车出卖后,均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亦未能提供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无上海婚姻律师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以及烤漆房均应分割。但汽车烤漆房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亦无从核实,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上海婚姻律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离婚律师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四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上海婚姻律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上海婚姻律师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元为宜,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上海婚姻律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向阳、被告谌华荣离婚。二、婚生儿子刘硕由原告刘向阳抚养,被告谌华荣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谌华荣有探望刘硕的权利。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谌华荣所有。四、原告刘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谌华荣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和生活补助金1万元,共计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上海离婚律师讼费用1552元,由原告刘向阳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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