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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中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5-08-19 浏览次数:191

(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我们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包括因遭受精神损害所伴随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导致一个人受到伤害,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容貌被毁等,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为植物人;心理素质较差的女性,因为失败的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母亲因为失去爱子之后因为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有感知,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许有的法官会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不能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我觉得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是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如何评价损害的事实,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往往需要一个转换环节,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别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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