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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刑事政策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检察院无需对其前期羁押
发表时间:2012-06-09 浏览次数:33

【关键字】羁押 国家赔偿  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赔偿请求人:王生贵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王生贵于1994年1月以单位名义购得一辆罗马244型吉普车,以其侄女婿马占云的名义入了私户,并在吴忠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抢盗险。1996年5月3日,王生贵将该车停放在本单位的汽车库内,与马占云商议以摸奖券为名,向青铜峡市公安局报假案,谎称自己从吴忠开来停放在该市广场东南角的车在摸奖期间被盗,青铜峡市公安局接到王生贵、马占云二人报案后即立案开展侦查。马占云于5月9日到吴忠市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被盗保险金,因王生贵、马占云二人对失盗车辆的情况陈述不一致,引起了保险公司的怀疑,保险公司决定拒赔。此间,青铜峡市公安局查明王生贵的吉普车并未失盗,而是停放在王生贵自己单位的车库内,故认为王生贵报假案,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遂于1996年7月26日将王生贵、马占云收容审查,8月23日转刑事拘留,8月30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13日以诈骗(未遂)起诉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依据解释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王生贵、马占云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犯罪论处。青铜峡市公安局于1997年1月14日决定撤销案件,1月16日将王生贵、马占云释放。此后,王生贵于1997年3月27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被羁押174天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金以及因扣押车辆牌照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32620元。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王生贵请求赔偿的申请后,于1997年5月26日作出决定,认为王生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虽然由于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其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王生贵不服决定,于1997年6月1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提出复议申请,银南检察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维持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王生贵仍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请求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错误羁押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王生贵的赔偿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王生贵同马占云向公安部门报假案诈骗保险金的主观目的明确,客观事实存在,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刑事政策的变化,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造成对其羁押是因其自己故意报假案、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所致,故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

驳回王生贵关于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请。

【争议焦点】

王生贵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需对其“错误”羁押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王生贵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国家赔偿的含义及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国家赔偿是指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故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形式。其中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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