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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职务犯罪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304

一、问题的提出

村官职务犯罪指在村级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村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行为。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被称为“村官”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不仅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经营活动,还在一定范围内代替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法律规定村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公共财产、收受贿赂的,根据其犯罪性质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村官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职务行为的复杂性,使司法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往往存在争议,从而对以罪名和犯罪主体作为职能管辖分工依据的刑事管辖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管辖冲突在村官职务犯罪管辖中屡见不鲜。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及其冲突

职能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职能管辖的精神,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通知》、2004年4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管辖权限是:村官协助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分别构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由检察机关管辖;村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按照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实践中,村官职务行为非常复杂,存在主体难分、罪名难定、证据难取的执法困境,引发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主要表现在:

(一)对村官主体身份把握不准引发管辖冲突

检察机关主要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因此确定犯罪主体身份对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具有重要意义。村官只有在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时才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主体,检察机关才有权管辖。《解释》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作为区分村官身份属性的依据,但村级组织职能繁多,村官不仅要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一定范围的行政管理工作,还要进行村内自治事务及村级经营活动,他既是农村集体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又是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协助者,具体行使双重职责,身份十分特殊。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村基层组织对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后发给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在未分配前的管理活动,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实践中基层组织往往按规定提留一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并将其纳入集体帐户进行管理,村官对这一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自治行为的“村务”,而非“公务”。当村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帐户进行管理时,其职务行为同时指向两个对象: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村集体资金,其在行使这一职务行为时非法占有、挪用款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司法机关往往在村官主体身份上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管辖争议。特别当村民对村官的贪污、侵占、挪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时,立案前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根本无法正确把握村官主体身份,导致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坚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贪污,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而检察机关则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形成管辖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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