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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回避制度保公正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67

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派生出的一条重要规则,即“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若无回避制度,法官的中立地位难以保障,诉讼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故在行政程序上确立回避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真心实意地接受行政机关做出的对其不利决定,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环境执法回避规定有哪些?

我国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行政诉讼法》(1989年)、《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监察机关实行回避制度暂行办法》(1992年)、《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以及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等。

有关环境执法回避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明确,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应当回避的,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笔者认为环境执法应遵循《公务员法》规定。执法证管理机构应将执法人员在辖区内的亲属关系列为行政执法证审批表中的一项,要求执法人员写明。环境执法人员应在调查案件前,就书面保证与当事人无任何需要回避的关系。

执法回避如何实施?

执法回避的程序可依据《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做出回避决定。具体操作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执法回避的批准权限可依据地方法规,如《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执法回避规定的责任追究可依据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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