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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适用范围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170

刑事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各个阶段对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和结局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办案人员,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理由的,都应当回避。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为六种人,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增加了两种人,即勘验人员和执行员。

(1)侦查人员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狱侦部门行使。因此,上述机关承担侦查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此外,在侦查阶段,有权参与对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侦查机关或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成员,也属于适用回避的人员之列。

(2)检察人员

检察人员包括负责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以及有权参加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成员。中国人民检察院实行承办人员阅卷、调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如果仅对承办人员回避,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成员排除在适用回避范围之外,显然与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此外,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3)审判人员

这里所指的审判人员,既包括直接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也包括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因为,刑事案件的审判,除由合议庭开庭审理、评论、作出判决裁定外,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如果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而不回避,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他们应当是适用回避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上述规定,担任过刑事案件某一次审判工作的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他们应当回避。如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原承担某一案件一审审理工作的法官,因工作原因调至上级法院,他不能成为该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同理,曾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因为他们在前一诉讼阶段所形成的对案件的认识,可能带入后一诉讼阶段,造成先入为主,主观片面,妨碍后一阶段诉讼工作的公正进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当事人再次上诉,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不必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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