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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的考量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209

随着改革中国司法制度的呼声在最近几年日趋高涨,改革的实践从尝试到深化,审判委员会作为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与废立已为众多学者和法官们从制度的本质、制度的功能、制度的生存环境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特别是伴随着司法改革和诉讼程序法的推进,可以说,审委会制度面临着废弃的理论充分性与存在的现实需要性旗鼓相当的境地。如果从现实的司法运行状况来讲,笔者认为马上废弃审委会制度难免操之过急。与其非得在废与立中作出极端选择,不如通过对审委会制度的改良,使之更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更有助于司法公正的需要。强化审委会的专业性,控制决断案件的范围,增强对案件审理的亲历性,规范决策程序的随意性等等都是改良的选择。在众多的选择中,笔者试图从完善其回避制度的视角来审视审委会决策实现程序正义的可能。

回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而产生的现代意义的程序正义,就是回避的理论基础。因为回避就是要求任何人不得参与关涉自己利害的决定的制定和事务的处理,其法理意义就在于通过时空的隔离将私心、偏袒、恣意等可能影响或干扰公正决定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在法治社会,回避的理念应渗透到国家公权力作用的方方面面。相对而言,在我国司法领域的回避制度最为成熟。诉讼程序法较详细地规定了回避的事由、形式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专门制定了落实回避制度的具体司法解释。司法回避已由原则性的理念落实为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从目前法院组织法、诉讼法针对法官回避提出的明确称谓仅为“审判人员、合议庭成员、院长”三种。如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民诉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院长的回避。如果从立法原意来分析,提出三种称谓都有特定含义。 “审判人员”是对所有从事审判工作法官的总称,提出“审判人员”的回避是回避制度总的原则性规定;提出“合议庭成员”的回避,是基于其为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的性质而言;提出“院长”的回避则是基于其为法院首席法官和最高行政长官的特定身份而言。相对而言,审委会委员具有更特殊的地位和权力。不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合议庭成员”,不可能涵盖审委会委员的特殊性,“院长”含义更是如此。显然,立法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内容,即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的回避问题(以下所称审委会回避均指这种特定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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