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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223

一、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

回避制度作为一项避免偏私的法律制度,在使用的早期是为了避开亲属关系,任用血亲以外的人,并以此衡量一国的政治兴衰。回避制度对于现代制度体系也是非常重要的,是为避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违法行政,保证行政行为的客观公正性而设定的。下面笔者以我国三大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理论基础,剖析其存在的法律价值。

(一)诉讼回避制度现状分析

通过对我国诉讼回避制度具体规定的比较分析,发现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具体规定不统一,无论是回避适用范围,还是法定回避情形等都不大一致;二是规定过于简单化,比如回避决定程序和回避复议程序内容不够全面,以《行政诉讼法》最为简单,依次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当然,《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也缺少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这使回避制度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得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诉讼回避制度进行了更大范围的完善和补充。其表现为:

1.扩大回避对象的范围

(1)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2)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3)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2.增加应当回避的情形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扩大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范围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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