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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与司法公正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75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这要求程序法必须具备公正和透明的品质,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还是程序本位主义,其最基本的要求都是这样的.

我国大陆,在司法实践当中,程序法应有的价值始终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重视;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实际操作上的不规范,使得在具体的实施时,程序法的首要价值--公正大打折扣.这些不正常的现象,不得不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民事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定回避与否,是最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

根据大陆的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把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列为回避的对象),因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件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公正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受到公正的对待。但是,事实上,我们的回避制度存在这不可忽视的缺陷。

一、知悉权的缺席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诉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表面上看来,从以上规定当中,似乎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的诉权,其中包括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但是,事实上不然,此项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只能落为一纸空文。为什么?首先,无法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知道回避人员范围内是否出现适用回避的法定情形的人员。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虽然有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且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但是,做为当事人仅仅知道姓名而无法获悉以上人员的真实资料,是否存在着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不得而知。其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被赋予获取可能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的真实材料的请求权,而只是被动地等待法院单方面的提供所谓“名单”,此处设下无法逾越的障碍,确实让当人无力回天。最后,姑且不考虑审判前准备阶段,开庭审判时,告知义务由审判长履行,但是,有一点不得不令我们担忧,如果审判长是法定的回避对象,那么,能够确保他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做到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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