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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396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为了保证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获得一个公正、中立的法庭对其进行审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建立及其在实践中的充分运用,对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经过反思及其实际操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仍存在不足之处,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历史沿革

回避制度初显于西汉而成于东汉。为了避免宗室、外戚、宦官等对皇权的干预,首先在用人上规定明确的限制,开始产生回避制度的萌芽。据《汉书》记载:“宗室子弟无得在公位。”但这时的回避主要是以行政意义上的人事制度出现的,主要是规定官吏回避,到了唐朝才开始出现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

唐朝时期,为了防止官吏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审判官吏的回避制度,称作“换推”制。《唐六典》卷六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其中“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人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推换。” [1]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案件的审判者和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师生关系、仇嫌关系,均要“推换”。这一规定就是当时的审判官吏即法官回避制度的内容。

宋朝的回避制度已达到相当细致和完备。宋朝的回避制度是在继承唐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如在回避适用的情形上除亲属、师生、仇嫌关系要回避外,还规定“韶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同时规定上下级关系回避及同一案件的后审与前审官吏有亲嫌关系也应回避。在回避的方式上,出现了自行回避和命令回避两种情形。在宋代除了审判官吏回避外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洗冤集录》卷一《条令》载:“(六)诸检复之类应差官吏,差无亲嫌干碍之人。”这是回避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此外,宋朝法律还规定了对审判官吏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处以杖刑。

清朝继承和发展历代的统治经验,进一步严密了诉讼回避制度。根据《大清律&s226;听诉回避》律文“凡官吏与诉讼人内关有朋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或旧谓上司与本籍官长有司)及素有仇隙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虽罪无增减)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在亲属回避上规定了血亲和姻亲两种情形并规定了范围,同时强调师生故朋回避,首创刑名幕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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