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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384

回避制度的诉讼价值是通过消除诉讼当事人对诉讼公正可能存在的疑虑,保障个案诉讼的实际公正。《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关于回避的规定,细究起来其实还存在相当的缺陷,建议在进一步的修改过程中予以完善。

第一,扩大回避条件中的亲属范围。《刑事诉讼法》将回避的亲属范围限于近亲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近亲属只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而姻亲关系和关系密切的其他旁系血亲并不在内,这样就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导致社会公众对执法公正产生不信任感。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回避条件中的亲属范围,除包括近亲属外,还应当包括近姻亲关系和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第二,取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限制规定,细化“其他关系”的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只是一种推测,很难予以证明,并且司法机关可能以此为由来限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其他关系”的规定弹性较大,认定的主体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建议取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这一限制,同时将“其他关系”细化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亲密、友谊关系或者仇视关系。

第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回避条件,应作出特别规定。我国立法关于回避条件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是自然人而言的。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回避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与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同样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可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回避:一是本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的;二是本人的配偶、直系亲属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

第四,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我国立法规定申请回避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权提出回避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回避对象具备回避条件,但有时当事人并不知晓,有时当事人虽然知晓,但担心申请回避不成会导致打击报复而不敢行使。因此,建议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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