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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21 浏览次数:145

关于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31条对回避的种类、适用情形、适用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等构成要素作了全面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分别从检察官和法官任职回避的角度对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了配套性规定。近些年来,在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典再修改的历史语境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逐渐被给予了诸多关注。基于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几个问题予以探析,以与共讨。

整体回避问题探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这说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个别回避制度,只是针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主要成员的职务行为而适用,不能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法人主体时的整体回避问题。换而言之,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只可能维护单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不可能维护整个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和无偏私性,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客观存在的一大缺憾。这一缺憾在现实中也屡屡面临尴尬和考问,去年西安市的“法官谋杀院长案” [1]便是有力例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法人实体所具有的特点决定其整体回避问题应当纳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视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被归入机关法人类,它们作为法人,以具备独立的意志和明确的利益诉求为存续前提。由于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负责制,法院内部目前存在仍然比较严重的司法行政化现象,使得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意志大多体现为其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进而使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很难不受到其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意志的影响或左右,尤其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体现为可以主动抵制不当干预等方面的职业伦理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此外,国家权力具有天生的易滥用性和逐猎利益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国家权力的握有和行使主体,在国家机关的现有体系中实行经费独立核算和支配,具有明确的经济和政治方面的利益诉求。这些决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极易坚持利己的立场,影响诉讼公正的获得,漠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降低整个社会对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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