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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30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我国现行回避制度,对回避的种类和理由、适用对象和相应程序做了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审判机关及审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证,司法实践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例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审判机关的公信力。本文从回避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价值入手,首先对回避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然后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进行评析,重点是对回避主体和回避理由的评析,指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县官制度的建议:

一、回避制度的价值

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立法中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早在古罗马,“自然正义”就有了“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这既是裁判者应该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这一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不仅仅是衡量程序争议的标准,其存在更具有一系列重要价值;其不仅仅符合诉讼机制本身的要求,也是诉讼双方趋利避害心理所做的理性分析与妥协的结果;由于每个人都存在人格缺陷,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设置在维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是为他们规避价值冲突提供了合理的路径;最后也是更重要的是回避制度不仅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真正平等,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二、回避制度的主体对象及存在的问题

(一)回避制度的主体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诉讼程序的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8条,回避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第31条还列出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

(二)刑事诉讼回避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1、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我国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回避规定》没有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回避的情形屡见不鲜,大大减低了回避制度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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