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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得的口供有利于被告人能采信吗
发表时间:2015-07-22 浏览次数:151

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被认为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绝对排除原则。但在实践中,适用该原则时却容易出现不同认识。

比如,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为深挖余罪,对甲进行刑讯逼供。甲不仅承认其还参与抢劫犯罪,而且主动检举乙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经查证:甲参与抢劫犯罪行为系编造,乙故意杀人行为属实。对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应当如何认定,出现不同意见。

意见一认为: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按照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应当一律予以排除,即甲不构成立功。

意见二认为:刑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甲的供述虽系刑讯逼供所得,但其检举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予以排除,可以认定甲构成立功。

意见三认为:甲被刑讯逼供后取得的立功材料因是非法取得,所以应按照法律规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这一证据线索,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将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其立功的依据。

意见四认为: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排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范畴,依法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甲构成立功。

对于上述四种意见,核心在于甲揭发检举乙犯罪的证据材料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意见一采取的是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原则的立场,即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在本案中,对甲采用这种观点,进而将其立功证据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做法显得过于教条和生硬,不仅违背了刑诉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也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

意见二采取的是毒树之果理论。但在我国的毒树之果理论中,只有实物证据被认为是“无毒”,言词证据属于“有毒”的范畴,应当依法排除。况且意见二仍没有说明,为何要违背刑诉法第54条规定将非法取得的甲的检举材料予以保留,因此意见二自相矛盾,也不可取。

意见三采取的是“证据线索”方式。即甲被刑讯逼供后取得的立功材料因是非法取得,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甲提供了乙犯罪的线索,对这一线索可以重新进行侦查并取证。这种做法一方面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会造成甲检举揭发的材料形成时间晚于案件侦破的时间,即案件已经侦破而甲才予以揭发,容易造成逻辑混乱。

意见四看似可行,但仔细考虑就会发现该观点类似于文字游戏,可操作性不强。甲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攀供”的范畴,只能归类为“供述和辩解”,而不能单独归类为“辩解”。即使能够将甲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归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也只是在本案中暂时不必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在乙故意杀人案件中,甲的这份材料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转变为“证人证言”,还是难以逃脱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命运。

上述四种意见均各有不足,笔者认为,这说明我国刑诉法第54条第1款存在缺憾———过分考虑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不可再生的言词证据的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以通过适用限制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作窄于其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立法者修改证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基本原则。所以按照限制解释,将刑诉法第54条第1款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理解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将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自首、立功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纳入可采信范畴,不仅有利于解决上述矛盾,而且符合立法本意,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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