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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赔偿程序之述评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146

1.立法简单,各实务机关自定规则。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需要具体实施的法律,缺少操作性,这就给了具体负责刑事赔偿事务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狱、赔偿委员会以自行其是的空间。各实务部门自制的规定,或详或略,有的具有一定的操作性,有的仍仅限原则性的陈述,并且大多都是基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立场,较少地考虑方便赔偿请求权人权利的行使。

2.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分离。将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分离,是我国在设计刑事赔偿程序时的一种做法,是指因刑事诉讼程序引起的国家赔偿,并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以一种专门的程序解决。

3.刑事赔偿程序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原则。申请刑事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只有持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才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解决。

4.设置了复议程序,但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效力。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其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然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例外。复议机关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效力,赔偿请求人可以继续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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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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