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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宏诉营口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414

【关键字】交通管理 行政赔偿 行政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杨志宏

被告:营口市公安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本市渤海大街建丰路口发生一起骑摩托车者与骑自行车人相撞事件一致,但双方均未造成损伤后果。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另一名警员五十铃面包车途经建丰路口时发现上述情景而停止。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测时,原告对身着便装又未出示证件的事故科长提出质疑,致使对方反感,将原告强行驾上汽车,带往交通警察支队训诫。汽车行驶在氧气厂附近,原告从车内摔倒在地面,致使头部摔伤,当即休克。经营口市中心医院初诊诊断:脑病;左前额部硬膜下血肿;为额叶脑栓裂伤,颅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决定手术。住院治疗五十五天,三次手术。现原告颅内仍有积水,并留有脑疝后遗症。嗣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治疗的经济费用及原告日后的生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审理中经法医对原告病情鉴定,其结论是:重度颅脑外伤,双额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智力明显低下,命名性失语,外伤性癫病,外伤后脑积水脑软化,中枢性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肌力四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1a条规定为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监护。脑积水如继续发展,仍需做引流术。鉴定费一千七百元。另查,原告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孩,名杨晓云。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该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再查,营口市民政部门规定生活救济费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前为六十六元,从七月份起为一百三十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

被告辩称,勘查时,原告杨志宏指手画脚,妨碍了交通警察的工作。为防止事态的扩大及影响交通,决定将原告带到支队予以训诫。当面包车往西行驶一百五十米处,事故科长及另一名警察听车门有响声,回头观看时,原告已从车内摔下地面,跌伤后送到医院。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是其正常行使职权,原告妨碍公务给予训诫是法律、法规赋予交通警察的权利。原告自行跳车导致伤残应自负。基于对原告的同情,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所属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路遇交通纠纷事件进行处理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但应依法行使。原告在不明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无可非议。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妨碍公务,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的举措是滥用职权。被告称原告自行跳车无证可举。原告落成终生残疾的结果应由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杨志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三万七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分;承担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一九九七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六千四百七十元的二十倍);承担原告女儿杨晓云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从一九九八年七月起至二〇〇七年九月未止);原告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五百六十元。上述四项赔偿金合计十八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一分。

二、鉴定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日后如需做脑积水引流术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赔偿的纠纷。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要判断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考察被告是否满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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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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