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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一事再罚
发表时间:2013-07-21 浏览次数:482

案情:

原告a县某种业经营部从江苏省农大某有限公司(下称农大公司)购进水稻杂交种5000公斤,计货款90720元,在a县市场上销售。该批水稻杂交种包装右上方标注有(苏)农种生许字(2005)第0082号,湘引种(2007)第7号批文等字样,包装中部注有“e两优培九”,下方用小字标注有审定名“e福丰优11”,内标签上标注的名称为“e两优培九”。a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对原告经销的“e两优培九”杂交水稻进行了查处。经审查,原告经销的内标签上标注名称“e两优培九”的种子是江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审定的名称为“e福丰优11”,而“e两优培九”是“e福丰优11”审定前的名称。a县工商局依照种子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有经销假种子的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是农大公司在a县的代理商,农大公司在b县、c县等地也设有代理商。此前b县工商局对农大公司在b县销售的水稻种子的包装上未使用审定名称而依据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处罚。

原告不服a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该案是一事再罚为由,要求撤销a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是一事再罚。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是一事再罚。其理由:1.原告实施了销售的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假种子。2.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能对某特定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特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事件(具有特定的时间、地点、人物、行为、过程等要求),非指同一违法行为的种类。b县工商局对农大公司擅自使用与“两优培九”知名品牌近似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的行政处罚。a县工商局对原告销售的种子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的种子,依照种子法的规定而给予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处罚的主体、处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适用的法律,与b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并无相同之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是一事再罚。原告系农大公司在a县的代理商,其代理行为属于农大公司的销售行为。农大公司在a县、b县、c县等地销售的杂交稻种,在外包装和标签上使用审定前的品种名称而不使用审定的品种名称,b县工商局已作出了行政处罚。a县工商局又以原告销售农大公司购进的杂交稻种标签上使用审定前的品种名称而作出行政处罚,从表面上看,与b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时间、地点及适用法律各不相同,但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只有一个,即农大公司在a县、b县、c县等地销售的杂交稻种未使用审定的名称。原告违法行为实际是农大公司的违法行为在b县的后续。故a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一事再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中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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