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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46

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保全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亟待研究与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其中几个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

一、 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一九九一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仍然延用这一规定。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有的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履行义务。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不断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造成赔偿诉讼。如本院受理的某信用社申请保全杨某财产案,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后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财产权属无法认真审查清楚,财产所有人杨某之父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并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属其所有后本院解除保全措施,杨某之父随后对信用社提起了赔偿之诉,经本院判决得到支持。可以看出,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只能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一定会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是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是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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