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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238

  [案例]宋某从部队退伍后,以借用的形式被安排在县交警队工作。2000年3月,该县政府决定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在活动中,宋某被交警队领导安排参与上路执法并发给了警服、对讲机、执法标志等。一日下班后,宋某发现两辆车相撞,宋某正准备过去处理,对面过来几个彪形大汉手持铁锹、砍刀朝着对方车辆一顿乱砸,宋某不顾一方司机哀求匆忙离开了现场,并说“这是械斗,与我无关!”司机以宋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交警队告上法庭。交警队辩称,宋某不是正式交警人员,且不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交警队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法》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笔提示]公务员的范围问题,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争论最多。最终通过的《公务员法》根据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明确了确定公务员范围的三个标准,即职能标准、编制标准、经费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原《条例》限定的政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到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所有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将过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正式纳入公务员管理范围,有利于保持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性和统一管理。同时,也兼顾了特殊职位的特点,实现了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特殊法的衔接。

尽管该法扩大了适用范围,但并不包括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在本案中,宋某属于行政机关的临时工作人员,所以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但是,在其对外行使权力时,对“公务员”的三项认定标准不应作僵化理解。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宋某具备了公务员形式上的标识或要件,并实际上对外行使了国家权力,其行为应视为公务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交警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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