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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2006年03月05日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2000年5月初,陈某与某自然人就共同投资设立某工贸公司制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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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的债权来还款,可视为愿为债务人汇华公司履行债务的承诺,即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与汇华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主体。因此,被告胡某某与汇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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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自愿为吴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庞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海安县人民法院遂据此制作出民事调解书,直接将案外人吉某在调解书中列明为“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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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其承担代为履行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作为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利康酒店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见,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者保证人没有明确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将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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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自己身上,故被告汤某应当向原告金某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被告汤某没有完成原告金某的委托事务,所以,相对于袁某来说,只要其债务尚未清偿,被告汤某仍然可以代理原告金某向其索要。这充分证明,在袁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即使被告汤某又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时,也并不能否定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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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第三人主体地位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原合同债务人仍没有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取代了原合同中债务人的主体地位,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原合同债务人却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其二,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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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纠纷由一句承诺所引发。“同意代付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这一承诺是否足以使利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要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等相近似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甄别。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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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关某分两次将龙仁堂药房投资人由赵某变更为关某、龙仁堂药房更名为神农健欣药房。现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神农健欣药房及赵某、关某为共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龙仁堂药房与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存在严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投资人独立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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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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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某市通利制药厂与某市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药材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通利制药厂供应4吨药材,每吨单价为1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1年8月底,通利制药厂应于6月30日前预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药材后1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对所购药材的质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通利制药厂按期预付了20万元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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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应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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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三亚公司损失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润伦公司赔偿原告三亚公司损失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给付,他被告免给付之义务。 判决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感到满意,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及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损益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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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雇佣关系;焦某与丁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焦某与张某的雇佣关系;李某与张某的合同关系。这四个法律关系产生了同一个法律后果,即丁某被盲炮炸伤造成损失。此时,丁某可基与与李某的雇佣关系,单独向其雇主李某提出赔偿请求;丁某也可基于焦某与其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要求焦某的雇主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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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断?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时陈东生陈述,陈东生作为“保证人”未经张金宝要求和同意;陈东生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上为债务作“保证”并签名,但对“保证”如何形成,不仅双湖公司与陈东生的陈述不一致,而且陈东生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对何时提供“保证”陈东生亦不能予以明确,因此不排除陈桂生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担保的可能;本案中,双湖公司难以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常情况下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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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某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某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某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造成,陈某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某赔偿。村委会和林某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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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能同时起诉两被告;第二方面是两被告是否因共同担责;三是刘某是否可以依据免责约定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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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 谁来偿还债务
影响了仪器厂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镇政府应在处理仪器厂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抗美受让仪器厂部分资产时虽与镇政府约定承担了仪器厂相应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李抗美仍应在其买受资产范围内对仪器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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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低价处理货物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具状起诉,要求李兵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就李兵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作为妻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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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某供应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向铁路公司供应4000吨煤。铁路公司依约汇给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二家公司又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的协议,约定双方以供应公司的煤场及设备为经营场所,使用铁路公司的预付款共同经营煤炭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供应公司强行销售共同经营的煤炭,所收价款不入约定的账户,并且一直没有全额供应煤炭。为此,铁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中,铁路公司以供应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纪某、刘某为被告,请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供应公司在成立时,纪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 分歧意见 本案合议庭对能否直接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股东虚假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刘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须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如果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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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收回汽车后,经危某同意转卖得部分款,充抵部分欠款后,危某尚欠公司各项款项共计3万余元。因危某不能归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危某夫妻共同归还该款。 (分歧): 妻子签字抵押银行贷款是否要对债务共同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吴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其只是同意将车辆抵押银行贷款,贷款已经还清,抵押物已由原告处理折抵欠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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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00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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