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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4-05-13 浏览次数:279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10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关于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精神,切实加快推进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关于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劳社工伤司函〔2006〕2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依法优先为本单位职工(含农民工、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外省来渝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为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建筑施工期间所有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可按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3%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于开工前1个月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保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书;

(二)项目承建合同;

(三)企业登记证书;

(四)职工花名册。

五、建筑施工企业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有效保期制。有效保期与工程项目中标书规定的工程项目时间相同。有效保期到期后工程项目尚未结束需延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有效保期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所申请延期时间乘以有效保期日均保费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延长有效保期。

已开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剩余施工时间作为有效保期,按中标书规定的工程项目时间计算的日均保费额乘以剩余施工时间,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有效保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含农民工、雇工)发生事故伤害(含职业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缴费工资均以参保时上年度职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户口不在本市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按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计发;户口在本市的,不实行一次性计发。

七、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好事发现场,并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在12小时内)向其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填写《事故伤害报告表》报参保地劳动保障劳动行政部门。

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下达参保缴费通知书,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积极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统计工作,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上一季度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保情况。

市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联系人:周世学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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