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黄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地点、任务等安排,并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雇用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就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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